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可以约定违约金
作者: 陈媛媛  来源: 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  点击: 2304   日期: 2019/03/07  

案例信息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S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承办律师事务所: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

承办律师:韦鹏学律师团队韦鹏学、刘哲律师

关键词:约定违约金、工程款违约利息和变更上诉请求

 

案情简介

   2011年8月31日,S公司与D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发包协议》,约定由S公司全额垫资承建D公司拟开发建设的所有建设工程项目。协议约定,施工中被告根据资金周转情况工程竣工验收交付后6个月内除留3%保修金外,一次性付清单项目工程款;若未支付约定款项,从第181天开始按2%月利率计息,并约定一年内付清;逾期则按3%月利率计算至付清工程款。2012年3月18日,S公司与D公司签订了《1号厂房工程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工期、价款、违约及争议解决方式等主要条款。2012年5月26日由设计、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出具1号厂房竣工验收记录显示,2012年5月12日S公司完成合同内全部工程量,工程资料齐全有效,达到竣工验收条件。2012年6月9日,D公司签字盖章同意接收该工程。随后D公司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审核。2014年12月30日,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涉案工程总造价5534007.21元。S公司与D公司及会计师事务所均在工程决(结)算审查定案单盖章确认。2015年6月30日,S公司与D公司达成《付款协议》,协议载明:S公司1号厂房工程,于2012年6月9日竣工交付使用,该工程决算价为553.40万元。经双方协商,工程款及延期支付违约金共计人民币八百万元,截止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其中违约金为246.60万元;D公司应于2015年9月30日前将上述款项全部付清,若D公司不能按上述约定日期付款,从2015年10月1日起向S公司按拖延每日8000元承担违约金。

律师维权  

   《付款协议》签订后,S公司多次索要工程款,D公司至今未付,故S公司委托其他律师事务所向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D公司向S公司支付工程款553.40万元和2015年10月1日前的违约金246.60万元,两项共计800万元;2、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结案日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为:0.8万元/天×822天=657.6万元,后期的违约金继续按上述标准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某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S公司完成合同义务,D公司应当支付相应价款,但约定的违约金过高,遂判决:1、由D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S公司支付工程款553.40万元,并从2012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驳回原告S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D公司负担。

  S公司在拿到一审判决后,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支持,通过原委托律师向某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了上诉状,坚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出于稳妥考虑,该公司通过介绍又找到锐博律师事务所韦鹏学、刘哲律师进行咨询,二位律师在查阅案件证据材料并经过系统分析后,认为一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清楚,但对于违约利息的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同时该公司在一审提起的诉讼请求、在一审已经认定工程欠款数字无误的情况下仍然坚持全案上诉也存在失误,该失误导致案件可能面临被维持一审判决结果的可能性,必须变更上诉请求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S公司在征求二位代理律师意见后,决定另行委托二位律师参与某高级人民法院的审理。二位律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首先撤回了对上诉状中提出的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553.40万元的上诉请求,仅对以下内容提起上诉,撤回后剩余的上诉请求如下:一、请求撤销判决书第一项中“并从2012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持利息执债务清偿之日止”部分,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2年6月9日至2015年10月1日的违约利息共计246.6万元,2015年10月1日之后的违约利息以553.4万元为基数按年息24%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某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完全采纳了二位代理律师的代理意见,认为某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逾期付款违约利息法律适用有误,应予纠正,遂支持了S公司变更后的全部上诉请求,并判决D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S公司对判决结果非常满意。现委托韦鹏学律师团队代理执行阶段活动。

律师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S公司主张D公司向其支付的逾期违约利息能否成立以及诉讼请求(上诉请求)是否准确?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应综合案件实际情况及违约行为的情节、程度,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因素进行确定。在本案中,D公司在接收使用工程后长达六年的时间欠付工程款,存在恶意违约之情形。综合案件实际情况、D公司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参照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S公司主张将2015年10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下调至年息24%计算,并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情形;同时鉴于800万元中就包含有2015年10月1日之前的246.6万元违约利息,代理律师明确要求对方支付该246.6万元,并将2015年10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以553.4万元为基数按年息24%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降低了违约金数额,没有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一般情况下都会得到法院的支持。同时,律师建议在签订合同的过程当中约定好违约行为条款,也会在一定程度保护守约方的权利,避免违约方耍赖推脱。在诉讼中也一定要参考司法判例,准确提出诉讼请求,在一审已经支持部分诉讼请求情况下,在上诉时仅对没有支持的部分进行上诉,有利于二审法院依法处理,也减少了当事人的诉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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