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住所地有权管辖
作者: 张婉秋  来源: 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  点击: 1846   日期: 2019/03/07  

案例信息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张先生(原告)

承办律所: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

承办律师:刘文静、张红涛、张婉秋


 案情简介


一纸借条,再无音信

    某市A区的张先生(化名)与B县王先生(化名)是朋友关系。2012年,王先生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以其个人、妻子刘女士的名义共同陆续向张先生借款30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一年后归还。遗憾的是,一年到期后王先生并没有如约还款。经张先生催要,王先生承诺一个月内归还,并在原始《借条》上注明“如发生争议,同意在A区人民法院起诉”。一个月后,张先生依然未等来音信,于是一纸诉状将王先生、刘女士诉至汉中A区人民法院。

诉至法院,百般拖延

   A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向王先生和刘女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证据。刘女士收到起诉状后,当即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是:王先生与张先生此前关于“由A区人民法院起诉”的管辖约定未征得刘女士同意,故对其不产生效力,案件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由“被告住所地”B县人民法院管辖。A区人民法院在收到《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后,认为A区人民法院无权管辖,遂支持了刘女士的请求,裁定将案件移送B县人民法院。

移送管辖,公正何方

   张先生收到“移送B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裁定书》后,心里非常焦急,十分不希望案件在B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因有两点:第一,张先生认为讨债是一个漫长且艰辛的事情,B县地理位置偏远,且人生地不熟,若由B县人民法院审理此案,无论从人力、财力还是精力上代价都巨大;第二,本案虽数额不大,但事实极其复杂,被告王先生有直系亲属在B县法院任职,担心影响案件审理结果。于是,张先生经朋友介绍,找到了锐博律师。

 

律师维权


艰辛求索 速递正义

   锐博律所刘文静、张红涛、张婉秋三位律师在接手此案后,认真查阅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分析认为,A区法院裁定将案件移送至B县法院本身具有错误。主要原因有四点:

   第一,本案案由系民间借贷纠纷,本质上属于合同纠纷。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法院均有权管辖;

   第二,因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三,本案因是否归还借款产生争议,那么“接受货币一方”为出借人(原告张先生),因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是张先生住所地(A区)。

   第四,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法院起诉…”之规定,张先生向A区人民法院起诉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基于上述理由,律师针对A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移送管辖《民事裁定书》提起了上诉,上诉请求及理由均得到中级人民法院的支持,案件最终仍然由A区人民法院审理,张先生悬着的心也暂时落地。后来,在律师的努力下,案件实体部分也得到了一个公正的裁判结果,极大的挽回了张先生的损失。

 

律师点评       
   本案是一例典型的管辖权异议案,事实上,早在2015年第八次全国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中,最高法民一庭曾强调: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条“接受货币一方”有两个含义:一是只能是双方当事人中的一方,不包括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二是起诉要求对方向自己给付货币,一般来讲,原告方是接受货币的一方,而不是实践中已经接受支付的一方。

    在实践中,往往有很多当事人如本案中的被告张女士一样,曲解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含义,错误的提出管辖权异议,致使诉讼进程拖延,造成司法资源浪费。也有很多当事人像原告张先生一样,对于法院作出错误裁定不知如何处理。这个时候我们一定要果断启动法律创设的救济程序,运用正当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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