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书
作者: 韦鹏学  来源:   点击: 1827   日期: 2019/03/01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7民终12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密市经济开发区某某建材租赁站,住所地哈密市某某路。

     经营者:崔某某,个体工商户,住河北某某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某某路。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某,系该公司员工,任该公司分公司书记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鹏学,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某某,系四川某某有限公司北屯市分公司哈密项目部负责人。
     原审被告:四川省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北屯市分公司,住所地某某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哈密市经济开发区某某建材租赁站(以下简称某某租赁站)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某某公司)、原审被告李某某和四川省某某劳务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某某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7)陕0702民初2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陕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某、韦鹏学,原审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四川某某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某租赁站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7)陕0702民初2413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陕某某公司撤销权已经消灭,原审判决认为“原告行使撤销权的权利并未消灭,被告某某租赁站称撤销权已经消灭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是错误的; (二)案涉《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的为某某租赁站、李某某和陕某某公司,并不包括四川某某分公司,原审判决认为“原告陕某某公司、被告四川某某分公司、被告李某某均应认定为该《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是错误的;(三)在无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形下,原审判决自说自话,认为某某租赁站“截至向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也从未主动向承租方要求结算并支付相应的租金,上述行为明显与交易习惯和日常生活经验不符”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代替陕某某司抗辩,违反司法中立的原则,错误适用《民法总则》第148条、《合同法》第54条第(二)款、第56条、第57条规定,又超出诉讼请求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被上诉人陕某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完全清楚,适用法律完全正确。1、从合同订立后直至向哈密伊州区人民法院起诉前,某某租赁站从未向陕某某公司主张租金和结算租金,陕某某司亦是在2017年6月5日伊州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通过李某某答辩才知道此事,随后即提出本案诉讼,故一审判决认定陕某某公司行使撒销权并未消灭完全正确;2、一审法院原审被告李某某、原审被告四川某某分公司和陕某某公司为该《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完全正确;3、被上诉人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在该《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上钢管、扣件的单价超出市场价格的十倍,明显存在欺诈行为,一审法院适用正确的法律,撤销《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相关条款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李某某陈述意见与陕某某公司答辩意见相同,并称签订合同时是按照哈密市当地市场价格钢管每米每天0.001元、扣件每天每套0.006元约定的,工程完工后他主动要求某某租赁站结算租金,某某租赁站经营者崔某某以合同不在哈密为由一直不予结算。
  原审被告四川某某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陈述意见。
  被上诉人陕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依法撒销《建设备材料租赁合同》;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原告陕某某公司承包某某电厂4×660MW工程厂前区A、C标段工程后并组建了项目部,2015年10月,项目部与被告李某某协商准备由李某某挂靠有资质的劳务公司采取劳务分包形式组织施工,并安排公司职工曾某某陪同李某某一起考察租赁站租赁钢管、扣件等设备,由于当时李某某尚未确定具体的劳务公司,故陕某某公司该项目部在被告某某租赁站提供的《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上加盖了印章,李某某个人也签字,该《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在钢管品种“租金单价(元)”一栏中书写为0.1元,在扣件品种“租金单价(元)”一栏中书写为0.06元,品种中的顶托和套管未书写单价,并约定“承租方自租金发生之日起,每月五日前向出租方交纳上月发生的租费”,承租方指定提货人为李某某。其后被告某某租赁站从2015年11月3日、11月9日、11月19日分三次向该工程出租钢管和扣件。2015年12月14日,原告该项目部与被告四川某某分公司签订了书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四川某某分公司以劳务扩大分包方式承包了某某电厂4X660MW 工程厂前区A、C标段工程,被告李某某在该《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上签字,被告四川某某分公司也向原告项目部出具授权委托书确认被告李某某因本工程所产生的行为均由该公司承担的委托代理人身份,但原告陕某某公司项目部和被告四川某某分公司均未向被告某某租赁站书面进行说明或者变更承租人。2016年3月18日至2016年10月11日,被告某某租货站又分25次向该工程出租钢管、扣件和部分钢架板、接管、顶托、脚手架、脚手架轮等,承租方经手人均为李某某。上述28份提货单上在“日租金”一栏中对钢管、扣件均未注明日租金价格。在租赁期间,李某某未向被告某某租赁站交纳押金,被告某某租赁站也未按照约定每月五日前向李国强收取上月的租金。被告某某租赁站和被告李某某之间截至2017年4月被告国某某租赁站向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未对租赁费进行过结算。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某某租赁站与被告李某某签订《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原告陕某某公司项目部加盖了项目部公章,原告项目部又与被告李某某挂靠的被告四川某某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实际上将该工程交由被告李某某组织施工,但原告陕某某公司和被告四川某某分公司并未向被告某某租赁站书面说明并变更承租主体,故原告陕某某公司、被告四川某某分公司、被告李某某均应认定为该《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的相对方,该《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已经成立并实际履行,现本案各方争议的焦点是在订立该《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时被告国发租赁站所书写的钢管和扣件单价是否属于可撤销情形、原告的撤销权是否已经消灭?原告陕某某公司在该《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上加盖项目部印章并且被某某租赁站在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中列为被告要求承担责任,故原告作为本案行使撤销权的诉讼主体适格;虽然原告陕某某公司在该《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上加盖了项目部印章,但是因为在具体的租赁活动中均为被告李某某个人经手实施,双方也一直没有结算,且被告国发租赁站也未举证证明其在向哈密伊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向原告陕某某公司(项目部)主张过权利,从原告陕某某公司在该案中的应诉和答辩等行为可推定在此之前原告并不知晓合同里面所写的钢管和扣件单价存在可撒销的情形,故原告行使撒销权的权利并未消灭,被告某某租赁站称撤销权已经消灭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某某租赁站在订立该《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时,在钢管品种“租金单价(元)”一栏中书写为0.1元,在扣件品种“租金单价(元)”一栏中书写为0.06元,但是在其提供的制式的28份提货单上,却在“日租金”一栏中对所有的钢管、扣件均未注明租金价格,反而在少部分钢架板、接管、顶托、脚手架、脚手架轮等品种在“日租金”一栏均注明了单价:在履行期间,也未按照约定向承租方主张上月所发生的租金,在被告李某某分批归还其中一部分钢管和扣件期间也未核算具体租金,截至向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也从未主动向承租方要求结算并支付相应的租金,上述行为明显与交易习惯和日常生活经验不符:同时参考哈密当地法院的判决和市场行情,被告某某租赁站在合同中约定的钢管、扣件日租金单价(0.1元、0.06元)明显高于市场价格数10倍,并直接提起诉讼要求按照该单价结算,其中仅租赁费一项不计算已经支付的就高达253万余元,而根据被告李某某自己单方计算的租赁费以及答辩情况看,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某某租赁站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被告某某租赁站这种超出正常市场价格近十倍的行为明显存在显失公平情形,也有违市场交易公平原则,故对于其在订立合同时填写的钢管日租金0.1元、扣件日租金0.06元单价约定应予撤销。判决:撤销《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中第二条钢管租金单价0.1元、扣件租金单价0.06元条款。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某租赁站虽提出其在向哈密伊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通过电话向陕某某公司(项目部)和李某某主张过租金,但因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对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虽然陕某某公司在该《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问》)上加盖了项目部印章,该公司员工曾某某也参与过协商过程,但因具体的租赁活动均由原审被告李某某经手实施,各方亦没有进行结算,故被上诉人陕某某公司称其2017年6月5日在伊州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通过原审被告李国强的抗辩才得知该《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里面所写的钢管和扣件单价存在可撤销的理由成立,故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陕某某公司撤销权已经消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提出案涉《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的为某某租赁站、李某某和陕某某公司,并不包括四川某某分公司,原审判决认为“原告陕某某公司、被告四川某某分公司、被告李某某均应认定为该《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的相对方”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某某租赁站与原审被告李某某签订《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被上诉人陕某某公司项目部加盖了项目部公章,被上诉人项目部又与原审被告李某某挂靠的原审被告四川某某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实际将该工程交由原审被告李某某组织施工,但被上诉人陕某某公司和原审被告四川某分公司并未向上诉人某某租赁站书面说明并变更承租主体,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陕某某公司、原审被告四川某某分公司、原审被告李某某为该《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的相对方符合法律规定。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原审被告李某某与上诉人某某租赁站在2015年11月签订该《建筑设备材料租货合同》时,哈密市当地钢管的租货价格为0.01元/米/天,扣件的租赁价格为0.006元/套/天,结合原审被告李某某的陈述和李某某在归还部分设备和材料时支付的费用数额,以及上诉人国发租赁站在伊州区人民法院诉讼时提交的提货单上“接管”的单价为0.01元/根/天的价格,可推出《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中0.1元和0.06元明显市场价格。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某某租赁站此超出正常市场价格近十倍的行为明显存在显失公平情形,并根据《民法总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对填写的钢管日租金0.1元、扣件日租金0.06元单价约定予以撤销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违反司法中立的原则,错误适用法律,又超出诉讼请求判决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某某租赁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哈密市经济开发区某某建材租赁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俊娜
                                     代理审判员  丁腾龙
                                     代理审判员  王建芬
                                  二0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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