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纠纷
作者: 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  来源: 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  点击: 2756   日期: 2017/02/10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

 

(2015)汉中民二初字第00023

 

原告陕西省汉中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某某县某某路。

法定代表人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韦鹏学,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演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某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某某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原告陕西省汉中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某某县人民政府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蒙某某、委托代理人韦鹏学,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黄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某某县特色食品加工工业园在前期征地拆迁道路建设过程中,因资金紧张,被告决定由投标(中标)企业垫资的方式实行招投标。2010416,时任被告县长刘某同志、县委常委周某某同志、县政府法制办王某某同志在《关于投标承建某某县特色食品加工工业园建设项目协议书》上签字,确定由中标的企业特色食品加工工业园特色食品加工工业园前期征地及拆迁垫资。被告预留160亩商住用地,以招、拍、挂形式出让,增资部分被告与垫资企业55比例分成。2010420,县委常委、特色食品加工工业园指挥部总指挥周某某在指挥部召集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参与投标的四家企业,再次明确上述合作方式。基于被告的上述郑重承诺、对政府的充分信任,原告通过合法程序中标某某县特色食品加工工业园前期征地及拆迁道路建设工程,住用地160亩(不含道路及公共设施及退红线占地面积在内),约定价格为每亩21.67万元,由被告按招、拍、挂的形式出让,增资部分由原告与被告按55分成,对垫资资金按照国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原告所得的上述款项有权充抵某某境内购买国有土地使用权和采矿权的价款。2010626,原告与被告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再次明确约定,由原告为特色食品工业园征地及拆迁安置垫资1500万元,道路等基础设施施工3201.7645万元也由原告全额垫资。在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51条补充条款(甲乙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中明确约定,被告在特色食品工业园预留商住用地160亩。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应尽的义务,向被告缴纳了拆迁安置资金1200万元,(另外300万元被告主动提出暂不缴纳)。然而被告在开发建设过程中,不顾原告的再三书面致函和反对,撕毁上述公开确定的协议内容以及《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明确约定,将本应预留给原告的160亩商住用地削减另行出让给其他第三方,后来仅剩余110.37亩土地,而性质也变为工业用地。该土地原告参与了竟买,最终以每亩21.7207万元的价格获得了该110.37亩工业用地的使用权。该土地被告确定的基准价为每亩13.3万元,基准地价和出让地价每亩差为8.4207万元,该差价为增值部分。被告应该按照和原告55分成的约定,给原告分成463.0408万元。原告多次书面报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约定,但至今未解决。故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110.37亩土地增值部分50%的分成463.0408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垫资1200万元的资金占用利息6182103.6元(截止2015331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12010416日《关于投标承建某某县特色食品加工工业园建设项目协议书》草稿。22010430日该《协议书》正式文本;第二组:2010626日《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上证据证明协议书和合同第51条双方对预留土地亩数、基准价、增值部分按照5:5比例分成、垫支款项的利率计算方式具有明确约定。该土地以招、拍、挂方式出让,而不是以协议方式出让;第三组:1、付款凭证,2、非税收管理局证明,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交纳垫付资金1200万元。第四组:12011825日《县重点项目建设专题会议纪要》2201196日《关于尽快落实商住用地增值部分分成的报告》证明被告违约,将预留给原告的160亩缩减为128亩,而且被告愿意向原告继续履行合同。第五组:12012612日《报告》22013424日《报告》32014522日《报告》,证明被告违约后,原告接受现实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第六组:1201479日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情况报告》22014513日《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竟买土地及交款情况说明》3、《县城镇基准地价内涵表和一览表》,证明原告竞买了剩余的110.37亩土地,并交了1200万元,剩余300万元未交付的原因在政府,并证明被告承认违约和该地段工业用地基准价为每亩13.33万元事实。第七组:1、贷款借据,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交纳给被告人的款项系向信合的贷款,证明计算应付利息的依据。第八组:书面证明,证明被告对其他获得土地使用权的企业履行了分成承诺。第九组:1、湖北省高院(2013)鄂民一终字第00048号民事判决书,2、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合议庭当庭确认。

被告答辩称,一、被答辩人主张的463.0408万元土地增值分成款与合同约定不符,且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国家利益,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理由是,合同约定的是商住用地增值部分分成,没有约定工业用地增值部分分成,对出让地价分成约定,损害国家利益,违反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第1条第4款和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制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第10条规定,依据《合同法》第52条规定,该约定无效。另依据《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规定》第九条可知:二者只能存其一。被答辩人所取得的国有土地既经过协议出让又经过招、拍、挂程序出让,该合同中51.4的约定明显与该条款规定相违背,属于无效条款,双方约定的增值部分也应属无效。增值部分不应得到支持。二,被答辩人主张的利息计算期限和利率标准与合同约定不符,利息计算有误。理由是,前六个不能计算利息,被告认为只能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某某县人民政府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约定的垫付拆迁款的利率按基准利率计算,双方对商住用地增值部分55分成。第二组:1、陕政土批(2011695号审批土地件,2、某某县住建局西建发(201414号文件,3、《某某县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拍挂出让成交公示》,证明原告受让的土地是经省政府批准国有建设用地,原告受让的土地按城市规划属工业用地,原告竟得110.37亩土地使用权。第三组:《某某县食品工业园区一期出让土地成交金额汇总表》,证明某某县食品工业园区一期出让土地成交金额均价为16万元多每亩。第四组:201071日、72日、818日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垫付拆迁征地款1200万元。第五组:1、人行某某支行关于进行合同利息计算的复函,2、农行某某支行关于合同利息计算的复函,3、中国工商银行某某支行某公银函(20151号,证明三家银行对基准利率的解释,计算应付利息为3251634.19元和3247710.96元。第六组: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2、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引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的通知》财综(200668号,证明对出让地价分成约定违反该文件第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分成约定违反该文件第10条规定。

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除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可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法庭当庭确认。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法庭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4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投标承建某某县特色食品加工工业园建设项目协议书》,2010626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约定由原告为特色食品工业园征地及拆迁安置垫资1500万元,道路等基础设施施工3201.7645万元也由原告全额垫资。同时在《协议书》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51条补充条款(甲乙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中明确约定,被告在特色食品工业园预留商住用地160亩,约定价格为21.67万元∕亩,按招拍挂形式出让,增值部分双方按照5:5的比例分成;垫支的征地及拆迁安置资金从资金到账之日起6个月不计息,6个月后被告按国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计付利息。随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应尽的义务,向被告缴纳了拆迁安置资金1200万元(另外300万元被告主动提出暂不缴纳)。被告在开发建设过程中,未按上述公开确定的协议内容以及《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明确约定,将本应预留给原告的160亩商住用地逐步削减另行出让给其他第三方,仅剩余110.37亩土地,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在向上申报过程中将该110.37亩土地性质由商住用地变为工业用地。原告获知后多次向被告提出异议,被告承诺剩余土地继续履行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原告无奈接受并参与了竟买,以每亩21.7207万元的价格获得了该110.37亩工业用地的使用权。该土地被告确定的基准价为每亩13.33万元,基准地价和出让地价每亩差为8.4207万元,该差价为增值部分。原告请求被告对该110.37亩工业用地超出基准价的增值部分按照5:5比例分成并支付垫支款项利息,被告不愿履行分成的承诺,也未支付原告垫支1200万元款项的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0430日签订的《关于投标承建某某县特色食品加工工业园建设项目协议书》和2010626日签订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双方均为具备法人资格的平等民事主体,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合同,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实质是被告某某县政府为了招商引资承诺在土地出让招投标结果不确定的情况下对原告某某公司以土地价款补偿方式给予优惠,合同条款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认为上述条款违反《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和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 , , , 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以及原告所取得的国有土地经过协议出让方式又经过招拍挂出让方式二者只能有其一属于无效条款的抗辩理由,因上述两个《通知》不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约定也不存在被告认为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其他款项的行为,同时合同明确约定按照招、拍、挂形式出让后双方对增值部分进行分成,并未约定协议出让,原告也是通过招、拍、挂形式获得该土地使用权,因此对于被告某某县政府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合同约定的是商住用地增值部分分成、没有约定工业用地增值部分分成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某某县政府在开发建设过程中,自行将承诺预留给原告路桥公司的160亩商住用地中的一部分另行出让给其他第三方,在上报批准过程中自行将该预留的商住用地申报为工业用地性质,并将上述结果告知原告并自愿继续履行原协议(合同)的承诺,原告面对现状无奈接受并数次书面请求按照变更后土地性质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比例分成,被告均未提出反对意见,随后仅剩余110.37亩的工业用地也由原告某某公司通过招、拍、挂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上述行为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将预留的商住用地性质变更为工业用地、亩数变更并且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事实,因此对被告某某县政府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某某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未履行合同中承诺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依照工业用地性质出让价格减去基准价格后的增值部分按照5:5比例应分成463.0408万元的诉讼请求(即110.37亩×8.4207万元×50%)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垫付资金的利息,因双方约定按照国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基准利率只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和调整,国有商业银行可以在基准利率基础上确定执行利率,且原告数次向被告提出支付利息的要求时也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计算,因此对于原告按照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利率计算应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某某县支行和农行某某支行依据基准利率计算的应付利息3251634.19元(截止2015630日)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县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陕西省汉中某某有限责任公司110.37亩土地增值部分按照5:5比例应分成的款项463.0408万元;

二、由被告某某县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陕西省汉中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垫支1200万元的资金占用利息3251634.19元(截止2015630日);

三、驳回原告陕西省汉中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425元,由原告陕西省汉中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425元,被告某某县人民政府负担80000元。原告已交本院不予退还,在执行中由被告某某县人民政府直接交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存宏

审判员秦保新

代理审判员王莎莎

0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胡新一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七十七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条 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四条 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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