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上诉案件
作者: 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  来源: 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  点击: 2418   日期: 2017/01/12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汉中民终字第00699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某某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28岁,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束某某,男,23岁,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韦鹏学,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某某机械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某某汉中分公司)。

负责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29岁,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29岁,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某某租赁有限公司因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3)汉民初字第00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束某某,被上诉人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鹏学,被上诉人陕西某某公司汉中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上诉人陕西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2215日,原陕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陕西某某机械有限公司。2012411日,原陕西某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汉中分公司变更名称为陕西某某机械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2012223日,原告彭某某在原陕西某某机械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自选一台ZL50CN装载机,并支付购ZL50CN装载机款首付款152500元。2012227日,原告彭某某向第三人某某租赁有限公司出具了《融资租赁申请书》一份,申请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融资额为252000元,申请期限为18个月;同日,原告彭某某之妻李某同时出具了《配偶承诺书》,表明愿意共同承担付款义务。201232日,原告彭某某(即承租人)与第三人某某租赁有限公司(即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由彭某某从出卖人原陕西某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处选定ZL50CN装载机(机号BL289662)一台,总价款360000元,第三人从出卖人处购买该租赁物后出租给承租人彭某某。(2)租赁首期租金按30%比例计算为108000元,首期租金在合同签订日由承租方向出租方一次性支付,如起租后本合同终止,首期租金不予退还。租赁手续费在本合同签订日由承租方一次性支付,出租方收取后不予退还。租赁期限为18个月,月租金14866.58元,起租日下月15日及以后每月15日支付租金;合同签订日,承租人需支付租赁保证金36000元及保险费5984元,保证金作为履行本合同一切义务的担保,在合同签订日一次性支付,该保证金在租赁期满,承租方未发生违约的情况下归还或自动冲抵应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的全部或部分。(3)出卖人直接将设备按约定地点即汉中交付给彭某某。如承租人未按期支付租金等视为违约,出租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取回租赁物,并要求承租方支付到期未付租金、逾期违约金、全部未到期租金以及其他与本合同相关的应付款项,并要求承租方赔偿损失。如因租赁物的质量、性能等有瑕疵或者隐藏的瑕疵的,由承租人直接向出卖人行使索赔权,但不影响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义务。当日,第三人某某租赁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与被告陕西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又签订了《设备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以360000元价格购买机型为ZL50CN(机号为BL289662)装载机一台,彭某某作为承租人亦在该合同上签了字。同时,彭某某又向第三人出具了《融资租赁承租人声明》一份,向中国建设银行北京上地支行出具了《扣款授权委托书》及其本人身份证号、银行卡号,用于该支行代为扣取款项以向第三人某某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款项。彭某某还在《保险确认书》上签了字,第三人某某租赁有限公司以被保险人身份为ZL50CN装载机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财产综合险,保险费用为5984元(原告实际少支付4元),保险期间为201237日零时起至201396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取得租赁物后,在使用过程中,先后于322日至56日出现9此故障,被告陕西某某机械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派人进行了维修和更换,双方因此出现争议未能解决,引起矛盾激化。2012522日,第三人某某租赁有限公司向原告彭某某发出《终止合同通知书》,告知其因拖欠三期租金共计44446元,故依据合同约定终止双方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并将装载机拖走;并告知于61日前到某某租赁公司西安办事处处理,否则将视同放弃该车所有权利。原告遂即找被告陕西某某机械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询问,该汉中分公司向其出具了一份维修单,让其到西安去解决。后因原告到西安后并未能解决妥当,遂于2013年元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被告陕西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及其汉中分公司均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以合同履行地属本院管辖为由于2013329日书面裁定驳回了二被告的管辖异议申请;2013423日,根据案件事实存在的利害关系,又书面通知某某租赁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陕西某某机械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支付首付款后,剩余款项252000元以融资的形式与第三人某某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双方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合同有效;本案原告对此应当知晓并履行,其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不当,应当以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由确定,该案件的当事人应包括出租人、承租人。原告自行选定租赁物标的后,在使用过程中,因租赁物标的故障的维修发生问题,原告作为承租人可直接向供货人即本案二被告索赔,但不影响第三人即出租人向原告即承租人收取租金的权利,但其后因矛盾未能妥善解决,第三人收回租赁物并进行了处理,原《融资租赁合同》实际已无法履行,应当终止。经补查,二被告与第三人往来的经济手续结算单已基本证实,双方对本案标的物涉及的账目已结清,原告诉讼主张要求解除与二被告买卖合同并退还其已支付款项152500元的请求,因权利义务主体均已变更故不予支持。原告所支付的152500元现金,在原告交付给被告陕西某某机械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时已明确为装载机首付款,其后在给第三人的申请中,亦明确融资额为252000元,而在原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对其中的108000元则确定为“租赁首期租金”,并在该合同中第7条(9)项中约定“首期租金如起租后本合同终止,首期租金不予退还”;在第19条中又约定了相关违约赔偿损失的条款。此后在双方发生争议后,第三人书面致函终止合同并以有约定条款为由,除要求原告支付三期租金44446元外,又将“首期租金”108000元不予退还,上述相关条款及第三人据此扣款行为明显显失公平,既便第三人以原告违约为由使其造成损失,亦应当通过公平合理方式解决,“首付款”与“损失”二者之间因性质不同并不能相互抵销。现第三人已将ZL50CN装载机处理并回款,故第三人在扣除已确定的租金44446元、手续费2520元后,其余款项99554元(未包含保险费用在内)应予退还原告;原告诉求中涉及的保险费问题,因其实际支出的保险费5980元已支出给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期限及本案实际标的物含权情况,酌情确定由原告及第三人各负担50%为宜,即由第三人退还原告2990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彭某某与第三人某某租赁有限公司于201232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于2012522日终止;二、原告彭某某向第三人某某租赁有限公司支付ZL50CN装载机租金44446元、手续费2520元,并承担保险费2990元,共计金额为49956元,扣减其实际已支付款项152500元外,第三人某某租赁有限公司应退还原告102544元,并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某某租赁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彭某某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因彭某某逾期三个月没有交租金构成严重违约终止。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有权收取合同约定的租金并收回租赁物,首期租金不予退还,保险费应由彭某某负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书主文第二项,驳回彭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彭某某答辩称:本案融资租赁合同属于“霸王合同”,违背了合同法规定的公平原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陕西某某公司真正的关系是工程机械融资租赁、销售的关系,出卖方与出租方实际上是关联公司。在机械出现质量问题后,彭某某无数次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陕西某某公司联系,陕西某某公司员工告知彭欧某应由上诉人主张,该员工又以上诉人的员工身份告知应当向陕西某某公司主张。也就是说,只让彭某某缴纳所谓的租金,其他一概不提,若非彭某某坚持,机械的9次维修记录他们都不会出具。被上诉人彭某某提出先修机械后付租金,但上诉人于2012523日强行拖走机械并给被上诉人留置终止合同通知书,限定被上诉人在61日前处理,否则视同彭某某放弃权利。彭某某拿着维修记录与上诉人协商时,上诉人要求一次性交清剩余款项并承担拖车费。第二次协商时,上诉人告知已将机械出卖。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体现了公平原则,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陕西某某公司及其汉中分公司答辩称:本案争议与被上诉人陕西某某公司及汉中分公司无关,不承担任何费用。

二审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二审庭审中,要求上诉人提交涉案装载机另行销售情况的依据,上诉人在申请提交证据的期限逾期后,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虽然彭某某租赁上诉人某某租赁有限公司的装载机出现故障后,经被上诉人陕西某某公司汉中分公司从322日到56日期间,共检修了9次,但是彭某某因此拒付上诉人租金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融资租赁的规定,及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租金支付的约定。因此,彭某某的行为构成违约。

双方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保证金,依照法律规定及本案装载机多次维修的客观情况,上诉人某某租赁有限公司在以被上诉人彭某某违约解除合同前,应当给彭某某限定一定的合理期限缴纳租金,并提示彭某某可通过鉴定机构对装载机质量作出技术鉴定,如存在质量瑕疵可向出卖人主张权利,以避免损失。但上诉人于2012522日给彭某某发出终止合同通知书后即将装载机收回,客观上致彭某某丧失请求相关技术部门确认机械是否存在瑕疵,以及如果机械确属质量瑕疵的情况下,向出卖人索赔的权利。因此,上诉人某某租赁有限公司在行使合同解除权时,行为不当。

上诉人在一、二审中,没有提交其将装载机另行销售情况的相关证据,因此,根据本案纠纷的实际情况,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不予退还首期租金显失公平,确定由彭某某支付上诉人到期租金及其他合理费用后,由上诉人返还彭某某缴纳的首期租金的原则并无不当。按照合同约定,机械每个月租金应当是首期租金108000元÷18期,加交付后的每期租金14866.58元之和,即20866.58元。彭某某应给付某某租赁有限公司3个月租金62599.74元。一审判决对租金数额认定不妥,本院予以变更。

关于保险费。装载机的保险期间为18个月,彭某某使用了3个月,因剩余期限仍在该份保险责任范围内,且上诉人没有提交装载机另行销售时间的证据,因此,由彭某某按照实际租赁使用的时间,承担3个月保险费997.335984元÷18期×3月)。其余保险费,上诉人应予以退还。

关于保证金。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关于承租人违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的约定,违反保证金法律属性,上诉人某某租赁有限公司亦无权没收彭某某缴纳的保证金,故该约定条款无效。双方合同终止时保证金应当冲抵租金费用或者退还。

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支付租金,按照逾期金额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被上诉人彭某某第一期租金支付日期2012315日,到第二期租金支付时间2012415日违约金446元(14866.58×30日×1‰);415日到515日违约金891.99元(14866.58×2×30日×1‰);515日到523日机械被收回之日止违约金356.80元(14866.58×3×8日×1‰)。违约金共计1694.79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要求驳回被上诉人彭某某全部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3)汉民初字第00435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三项;

二、撤销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3)汉民初字第00435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

三、由被上诉人彭某某支付上诉人某某租赁有限公司租金62599.74元、手续费2520元、保险费997.33元、违约金1694.79元,合计67812元。从彭某某实际支付上诉人某某租赁有限公司152500元款中扣减后,上诉人某某租赁有限公司应退还彭某某84688元。限上诉人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上诉人某某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被上诉人彭某某负担1050元。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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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陆波

代理审判员     金庆

代理审判员     岳媛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胡新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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