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销合作合同纠纷
作者: 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  来源: 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  点击: 2389   日期: 2017/01/12  

 

 

 

 

2015)陈民初字第00040

原告汉中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鹏学,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鸡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汉中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汽车服务公司)与被告宝鸡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汽车销售公司)经销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汽车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韦鹏学,被告某某沃汽车销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汽车服务公司诉称,2014311日,原、被告签订了《宝鸡某某二级经销网点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的经销网点,被告向原告处投放沃尔沃汽车样车3台,原告除每台向被告交纳保证金10万元外,再向被告缴纳品牌合作保证金5万元整,同时约定原告在销售样车后7日内,被告将车辆的所有资料(包括销售发票、合格证、保修证、使用说明书、钥匙等)交付给原告,由原告交付给购车人,合同期限截止于20141231日。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交纳了35万元的保证金,被告向原告处投放了3台沃尔沃汽车。201442日,被告将一辆样车提走,并承诺随后再补充投放一辆,原告为了继续合作也就作罢。2014626日,被告又要将一辆样车提走,原告当即提出要么被告在数日内补齐三辆样车,要么退还所交两辆车的20万元保证金才能提车,被告再次承诺在短期内将补齐样车,如果无法补齐,同意原告将剩余一辆样车销售后用销售款冲抵应退的35万元保证金,原告才同意被告将样车提走。2014820日,原告将剩余的一辆沃尔沃XC60轿车销售,购车人金某某缴纳了20万元首付款,原告即告知被告,被告承诺在购车人金某某缴纳全部购车款后,提供该车所有资料。2014925日,购车人金某某将剩余车款支付给原告,原告即与被告联系,但此时被告经历了股东变更,新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以其不知情为由拒绝履行,既不提供该车资料,也不提供样车,导致原告无法向购车人金某某交付该车资料,严重影响到购车人对车辆的正常使用。购车人多次到原告处催要,原告即向被告催要,但被告置之不理。后购车人金某某向原告提出退车要求,原告多方做工作稳住购车人金某某,并电话通知被告如再不提供车辆资料会造成严重后果,同时提出合同履行期限将满,双方结算,好合好散,但仍然遭到被告拒绝。

20141215,购车人金某某到原告处提出退车要求并强行将该车留置在原告处,向原告索要已付的购车款和车辆保险费。万般无奈之下,原告只好接受退车要求并承担了购车人金某某所交的保险费用7344.76元。

现原、被告所签订的《宝鸡某某二级经销网点合作协议》已到期,无继续合作的可能,被告需返还原告缴纳的保证金35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投放在原告处的一辆沃尔沃XC60轿车由被告自行取回。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保证金35万元整,承担利息17500元(201442-201525日,按照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和车辆保险费用7344.7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某某汽车服务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宝鸡某某二级经销网点合作协议》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与宝鸡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系经销合作关系,合作期限至20141231

2、汇款申请单、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定支付给宝鸡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35万元保证金。

3、商品车调拨单、随车清单复印件各2份,以证明宝鸡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将两辆样车调回的事实。

4、收据2份,车辆出库单、定购协议、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告销售给金某某的沃尔沃XC60车无购车发票、一次性认证书、拓号、照片和车辆合格证。

5、汉中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收车单1份、保险单原件2份,以证明20141215购车人金某某将车辆退还,给原告造成承担车辆保险损失的事实。

被告宝鸡某某汽车销售公司辩称,原告原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交付有关车辆资料,现变更为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承担利息等,原告变更后的诉请与本案毫无关联性,应当另案起诉。

本案诉争的车辆所有权归陕西佳豪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有,原宝鸡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陕西佳豪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同为张某忠,宝鸡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受陕西佳豪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与原告合作经销汽车,车辆的销售发票和合格证在陕西佳豪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追加陕西佳豪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

原告所交的35万元保证金,由宝鸡市某某凯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收取,且宝鸡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无合作期限,35万元保证金是合同履行的保证,合同未解除,原告要求返还35万元保证金不符合条件。原告未按约定将车价款支付给被告,违约在先,35万元保证金不能返还。20146月,原告已将车辆卖给他人,在原告将车价款支付给被告后,被告会将车辆资料给原告,也愿意退还原告缴纳的保证金。

被告宝沃汽车销售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宝鸡市某某凯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42出具的收据1张,以证明原告缴纳的35万元保证金由宝鸡市某某凯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收取。

2、宝鸡市某某凯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企业法定代表人证书各1份,以证明宝鸡市某某凯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张某忠。

3《宝鸡某某二级经销网点合作协议》1份,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期限和签订时间。

本案原、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在开庭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进行了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系复印件,除合作期限以外,对其他内容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认可原告将35万元保证金打到了宝鸡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户上,但由宝鸡市某某凯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35万元的收款收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不认可,但认可从原告处调回了两辆车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无异议,但认为车辆无合格证、销售发票不能办理保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保险单、金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认为原告于2014619日将车辆出售给了金某某。

原告对被告证据1、证据2有异议,认为宝鸡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给其出具收据,即便出具了收据也应当在原告手里,由原告提供;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认为协议在原告公司签订,当时被告的业务员拿来两份空白的格式合同,未加盖公章,双方协商后正式签订了1份协议,并加盖了原告单位公章,同时在另外1份空白合同上也加盖了原告单位公章,两份协议由被告业务员带回被告单位加盖公章后,将其中的1份寄回给原告,至于被告手中的协议如何填写,原告不知情。

本院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虽系复印件,但被告除对合作期限有异议外,对其他内容无异议,因该合同系格式合同,合同中多次提到合同期满后双方权利义务的处理,且履行期限系合同的基本条款,如双方为约定合作期限,被告也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原告注意,因被告无证据证实其已履行必要的提醒义务,故可推定合作协议约定了有效期限,经与合同原件核对,可以认定合同有效期限截止20141231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认可原告将35万元保证金达到了宝鸡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户上,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虽有异议,但认可调回了两辆车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的收车单,系原告自己书写,不具有证明效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保险单、金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

对被告证据1、证据2,原告有异议,因被告认可原告将35万元保证金达到了宝鸡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户上,至于由哪个公司给原告出具收据,系其关联公司内部管理行为,且被告也无证据证实宝鸡市某某凯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将35万元的收款收据交付给了原告,且原告对此知情,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因该格式合同由被告提供,且被告认可合同签订地在汉中,与原告陈述一致,因合同的履行期限是合同的基本条款,若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履行期限的合同,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原告注意,被告无证据证实其已履行必要的提醒义务,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对被告辩称协议无履行期限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后查明以下事实:2014311日,原告某某汽车服务公司与宝鸡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宝鸡某某二级经销网点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为宝鸡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经销网点,经销沃尔沃品牌生产的系列产品,产品所有权属于宝鸡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原告应向宝鸡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缴纳品牌合作保证金五万元整;宝鸡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处投放销售产品样车三台,每台原告向宝鸡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缴纳保证金壹拾万元。同时约定所存放车辆的有关证明(合格证或关单)及资料(保修手册、说明书等)由宝鸡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保管,车辆钥匙可以视情况留存原告方一把,其他钥匙必需由宝鸡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保管,待车辆成交后,原告将车款打入宝鸡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指定账户,宝鸡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会将车辆相关资料及合格证或关单、钥匙等一并交予原告,由原告交予客户;宝鸡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收到原告回拢的全部车款后7个工作日内开具机动车零售发票给原告或其客户,并将所有的资料通过快递给原告。合同期限截止于20141231日。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42日向宝鸡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交纳了保证金35万元,宝鸡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处投放了沃尔沃品牌汽车3台。2014411日,宝鸡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将一辆沃尔沃S60L样车提走。2014626日,宝鸡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又将一辆沃尔沃V40样车提走。后原告将剩余的一辆沃尔沃XC60轿车销售给金某某,金某某于2014619日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4820日,金某某向原告缴纳了20万元首付款,并于2014925日将剩余车款248900元支付给原告。因宝鸡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已将两辆样车提走,并未向原告返还20万元保证金,就车款支付问题,原告与宝鸡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交涉。期间,适逢宝鸡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内部人员变更,协商未果。因购车人金某某未能获取车辆销售发票、合格证等资料,便于20141215日强行将车辆留置在原告处。原告于2014122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宝鸡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交付沃尔沃XC60轿车的机动车零售发票、车辆有关证明、钥匙等所有资料。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因无法给金某某提供车辆销售发票、合格证等资料,只好接受退车要求并承担了金某某所交保险费用7344.66元。2015114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宝鸡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退还原告交付的保证金35万元,承担利息17500元(从201442日至201525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和保险费用7344.66元,宝鸡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投放在原告处的一辆沃尔沃XC60轿车由其自行取回,本案诉讼费由宝鸡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另查明,宝鸡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116日变更为宝鸡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由张某忠变更为张某某。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对双方签订经销合作协议、原告向被告缴纳35万元保证金、被告将两辆样车调回的事实无争议,争议的焦点是经销合作协议是否解除及违约方的认定。

关于经销合作协议是否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消;(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因履行期限系合同的基本条款,本案原、被告如未约定合作期限,被告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者,也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原告注意,但被告并无证据证实其已履行必要的提醒义务,且该经销合作协议中多次提到合同期满后双方权利义务的处理,故可认定该经销合作协议约定了履行期限,结合原告提交的合同原件,可以认定合同有效期限截止20141231日。现该经销合作协议期限届满,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情形出现,因双方无继续合作的意向,该经销合作协议自行解除。

关于违约方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某某汽车服务公司与宝鸡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311日签订的《宝鸡某某二级经销网点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宝鸡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缴纳了保证金35万元,宝鸡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也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了样车三台。后宝鸡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将两辆样车调回,既未继续向原告提供两辆样车,也未向原告返还20万元的保证金,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在宝鸡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违约,未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前提下,原告将剩余的一辆样车销售,未将车款支付给宝鸡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并无不当。宝鸡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能向原告提供车辆购车发票、一次性认证书、拓号、照片和车辆合格证,导致原告与金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因无法履行而解除,给原告造成车辆保险费损失,应由宝鸡金鼎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因宝鸡欧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现变更为宝鸡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原、被告签订的经销合作协议期限已满,合同自行解除,被告应返还原告保证金35万元,并承担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17500元,因双方对35万元保证金的利息无约定,原告的该项请求也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变更后诉请,应当另案起诉,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要求另案处理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宝鸡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受陕西佳豪某某汽车销售读物有限公司委托与原告合作经销汽车,车辆的销售发票和合格证在陕西佳豪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追加陕西佳豪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因被告无证据证实其主张,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宝鸡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经销合作协议无合作期限,合同尚未解除,不应返还原告保证金,因该经销合作协议系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且合同的履行期限是合同的基本条款,若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履行期限的合同,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原告注意,原告提交的合同有履行期限,被告提交的合同无履行期限,对该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对被告称经销合作协议无履行期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原告已将车辆卖给他人,在原告将车价款支付给被告后,被告会将车辆资料交给原告,也愿意退还原告保证金。因被告未向原告提供车辆购车发票、一次性认证书、拓号、照片和车辆合格证等有限资料,金某某购买车辆后因不能办理车辆行驶证、车辆报户等相关手续,所购买的车辆不能正常使用而与原告解除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认定原告与金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故对被告称原告已将车辆卖给他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宝鸡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受陕西佳豪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与原告合作经销汽车,车辆的销售发票和合格证在陕西佳豪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原告所交的35万元保证金,由宝鸡市某某凯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收取,鉴于被告的以上辩解意见,在被告不能提供担保保证原告将车价款支付给被告后,陕西佳豪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会将车辆资料交付给原告的情况下,对被告的关于在原告将车价款支付给被告后,被告会将车辆资料交给原告,也愿意退还原告保证金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鸡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汉中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保证金35万元,并承担车辆保险费损失7344.7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告汉中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返还被告宝鸡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沃尔沃XC60轿车一辆,由此产生的费用被告宝鸡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案件受理费7022元,由被告宝鸡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案件受理费7022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索红英

                                         人民陪审员   毛亚卫

                                         人民陪审员   任虎林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胥云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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