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作者: 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  来源: 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  点击: 1598   日期: 2017/01/12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汉中民初字第00002

原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某某路某街坊。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该公司经营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鹏学,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省某某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某某路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居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该公司基建总务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简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陕西省某某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某运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某、韦鹏学,被告某运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简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07820日,原告通过中标获得被告某运司运达批发市场A区工程建设项目,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合同价款为人民币32425200元。该工程于20071225日开工,20101130日工程验收合格。2012221日经汉中天德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计,该工程最后价款确认为48743564.62元,被告已支付46100000元,尚欠工程款2643564.62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14028.16元及保证金130000元,共计2887592.78元。

被告某运司答辩称,2007910日,原告和答辩人通过招、投标程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答辩人将运达批发市场A区一期工程发包给原告,建筑面积24862.90平方米,工期378天。2012221日,经陕西天德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定工程造价为48743564.62元,答辩人依据合同扣收原告让利款2437178.23元,实付金额为46100000元,将余款206386.39元依照合同约定预留为质量保修金,答辩人不欠工程款。图纸押金50000元及投标保证金80000元,共计130000元,招标意向书载明,中标企业不予退还,原告要求退还不当。质量保修金206386.39元,因保修期未到,原告将质量保修金视为工程款要求偿付,违反合同和法律。因原告起诉的工程欠款不存在,答辩人不存在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原告的诉讼请求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7429日,被告某运司就运达市场A区工程建设项目,进行招标。同年531日,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一份《招标意向书》,约定:工程竣工决算审计后,按决算审计总价向甲方(被告某运司)让利5%;发标时,投标单位交50000元图纸押金,80000元投标保证金,投标结束后,中标企业图纸押金和保证金不退等内容。同日,原告向被告书面承诺,工程竣工决算审计后,按审计总价向被告让利5%。同年820日,原、被告双方通过招、投标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910 日该合同经签证生效。合同约定:某运司将运达市场A区工程发包给某某公司;承包范围:全部土建、水电安装等清单范围内的全部内容,建筑面积28000平方米,地上五层,地下两层;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人民币32425200元;工程款支付:工程量完成一层后付中标价的25%,完成主体后付中标价的25%,,完成安装及内外装饰后付中标价的30%,其余款项待工程竣工交付后,预留工程造价3%作为工程质保金(双方实际约定为900000元)外,其余款项在决算审计后三月内结清。招标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30天内将剩余保修金无息返还中标人。质量保修期:土建工程2年,屋面防水工程5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2年;屋面防水工程占质保金50%,其余占50%等内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1225日开工,20101130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同年1231日,被告将运达市场A区投入运营。2012221日,经汉中天德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计,该工程最后价款确认为48743564.62元。对本次审计结果,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并签字盖章。截止201267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6100000元。对剩余的2643564.62元,原告认为应作为工程款由被告向其支付,被告认为扣除5%的让利款2437178.23元,余款206386.39元为预留质量保证金,被告实际不欠原告工程款。双方为此发生分歧,协商未果。201317日,原告某某公司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某运司支付所欠工程款2643564.62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14028.16元、保证金130000元,共计2887592.78元。庭审中,原告提交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依据为:2012221日决算审计,被告方应在520日之前付清剩余款项。从2012521日至201317日起诉前共逾期246天,201268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一年期贷款利率为6.31%,则逾期付款利息计算为2643564.62元×6.31%÷360天×246天=114028.16元。被告方认为,决算时间应为汉中市审计局2012年9月29日审计其运达批发市场A区工程项目财务决算的日期,并提出其不欠原告工程款,不存在逾期违约金的问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招标意向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陕西天德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查定案单》,结算清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招标意向书》及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中涉及的关于原告按工程决算审计总价向被告让利5%的约定内容,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不得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及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招标人、中标人不得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因而属无效约定。但该部分约定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故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另外,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通过招、投标程序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为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扣除质保金后剩余的工程款1743564.62元。但因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给付上述款项的原因,是因为原告曾答应被告让利5%的无效约定引起的,原告对此有重大过错。因而,其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双方在《招标意向书》中约定,发标时投标单位交50000元图纸押金、80000元投标保证金,投标结束后,中标企业图纸押金和保证金不退的约定内容,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中关于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的强制性规定,因而亦属无效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退还图纸押金和投标保证金。本案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900000元,因涉及质量保修费用及质保期等问题,故应按合同约定的900000元扣除,退还问题双方可按合同另行解决。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将扣留的质保金予以退还的要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陕西省某某汽车运输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743564.62元,并退还图纸押金50000元和投标保证金80000元,合计1873564.62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00元,由被告陕西省某某汽车运输总公司负担19400元,原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鲁卫平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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