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金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南郑县残疾人联合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作者: 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 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点击: 4183   日期: 2009/09/15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汉中民初字第7号

 
  原告汉中金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新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红波,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郑县残疾人联合会。
  法定代表人刘汉成,该会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鼎新,男,南郑县残疾人联合会职工。
  委托代理人万贵成,陕西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汉中金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隆公司”)诉被告南郑县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残联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新平及委托代理人韩红波,被告残联会法定代表人刘汉成及委托代理人张鼎新、万贵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隆公司诉称:2007年8月22日,被告残联会为筹措该会康复中心建设资金,与原告多次协商,签订了一份“合作建设南郑县残疾人康复中心项目协议书”。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合作的总体方案为:1、该项目用地共计征地款538920元,由乙方(原告)先行出资付清甲方(被告)已支付13万元而剩余的全部征地款、承担建设、土地分割、所有临时和固定设施等所有资金费用;2、甲方将建设康复中心节余土地转让给乙方建设商住楼;3、在工程建设开工之后,甲乙双方共同到土地部门办理土地转让分割手续(分割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投入近500万元巨额资金进行建设,目前工程已接近尾声。但由于被告办理的《土地使用证》所批准的土地用途系“医疗卫生用地”,因此导致被告原先声称的经上级机关批准的、合作协议第二条第2款约定的“甲方将建设康复中心节余土地给乙方建设商住楼”这一条根本无法履行,原告的合同权利和已投入近500万元巨额建设资金也无法回收。经多次协议又无果。故此,具状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建设南郑县残疾人康复中心项目协议书无效,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投入的建设资金4809132.00元并赔偿已投入资金的利息35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残联会辩称:1、“合作协议”是双方经过协商而订立的,系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所订立的协议并非“根本无法履行”,被告已全部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只不过仅仅因有关行政机关的原因暂时未能按协议约定将应转让给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办理转户登记而已,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协议无效,没有法律根据。2、暂时未能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过户登记的责任并不在答辩人,协议订立后,答辩人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将协议约定相关立项、规划、土地使用批准文件及土地使用证均交给了原告,相关手续应由原告自行办理,其责任并不在答辩人。故原告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投资利息35万元没有根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断。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合作建设南郑县残疾人康复中心项目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一、合作征地的具体面积和位置划分:项目用地位于汉中市开发区南区张家村四组,县电厂家属楼以北,金世纪广场以南,共计征地面积4.491亩,实际建筑红线内有效使用面积3.651亩,其中属于甲方的康复中心建设位置于整个地块西头,东、西向,临街面,乙方公司位于地块东头,甲方所占用余下全部。二、合作建设的总体方案:1、此地块共计征地款538920元。由乙方先行出资付清甲方已支付13万元而剩余的全部征地款、承担建设、土地分割,所有临时和固定设施等所有资金费用。2、甲方将建设康复中心节余土地转让给乙方建设商住楼。3、在工程建设开工之后,甲乙双方共同到土地部门办理土地转让分割手续(分割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三、具体资金和费用分摊:1、该项目选址促成立项,争取征地协议签订前期工作,甲方已支出费用和人力、物力,甲方自己承担。2、自甲乙双方接触,有口头协议开始,办理土地征用建设项目的审查、规划、设计、施工等费用全由乙方承担。3、乙方负责交清甲方下欠的征地款408920元。4、整个地块上所有围墙,附属设施建设,上下水、电、道路、绿化等一并在内,全部资金、人力、物力和费用均由乙方承担。5、各自范围内的建设资金由甲乙双方各自安排、承担和筹措。四、土地使用权属:1、甲方预留待建康复中心位置大门外所有代征道路面积,永远归甲方。2、康复中心预留的南北长27.5米,东西长10.5米面积归甲方。3、乙方在建综合楼自西向东一个半单元墙中心线外南北所有空余面积归甲方。4、甲方前述所占面积余下东头全部归乙方。五、分割后的相关问题:1、分割后各自的土地使用权归各自所有。2、土地分割后,虽然整个地块上分属两个单位,权属不同,但乙方要承担整个场院的三通一平。3、此协议一经签订,双方都要认真遵守,谁若违背,加倍赔偿给对方造成的一切损失。
  协议生效后,原、被告共同办理了修建南郑县残疾人联合会综合楼的相关审批手续,并通过建设招投标方式,由汉中江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中标为其修建,原告并按协议的约定,支付了被告下欠的征地款408920元。修建综合楼的全部费用均由原告出资。期间,原、被告双方以协议的约定共同到土地部门办理土地转让分割手续,终因土地部门认为该建设用地的用途系医疗卫生用地,不得擅自改变为商业用地而拒绝。原告则以合作协议第二条第2款的约定,自己的利益根本无法实现,已投入的500多万元巨款无法回收,诉来本院。
  另查明,在诉讼期间,经原、被告双方共同对帐,确认原告为被告修建南郑县残疾人康复中心综合楼项目中共计支出各种费用计人民币4809132元。双方对此数额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的陈述,双方所签的合作建设协议,被告方的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标通知书及双方对该综合楼项目中支出费用账目确认单,经公开开庭质证,均为有效证据,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协议的签订均应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建设南郑县残疾人康复中心项目协议”中的建设用地的用途系医疗卫生用地,但双方却在协议中约定,被告将建设康复中心节余土地转让给原告建设商住楼,其协议名为合作建设,实为是对被告的土地使用权进行变相的转让、买卖行为。是法律所严令禁止的,故双方所签的合作建设协议应属无效,导致协议无效,双方均有过错责任。因该综合楼的物权归被告所有,故原告为修建该综合楼的全部建设资金,被告理应返还。原告诉请由被告赔偿已投入建设资金的利息,因双方对此无有约定且被告又不认同,故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建设南郑县残疾人康复中心项目协议无效。
  二、由被告返还原告为其修建综合楼投入的资金计人民币4809132.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已投入建设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40元,由原告负担28104元,由被告负担187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广 德
审  判  员    陈 传 汉
审  判  员    赵 祥 森
二OO九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龙 朋





地址:汉中市汉台区风景路交通局北侧聚兴上城3楼
电话:0916—2529261
邮箱:ruibolvsuo@163.com
快捷导航   / QUICK  NAVIGATION


版权所有: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    陕ICP备2022006784号    技术支持:启元动力